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天祥与叶宝开、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肖玉福、冯木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天祥,叶宝开,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肖玉福,冯木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天祥,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日,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崇州市。现住旺苍县东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宝开,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0日,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苍溪县。原审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宏,经理。原审第三人肖玉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旺苍县五权镇。原审第三人冯木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4日,户籍所在地安县黄土镇。现住旺苍县五权��。上诉人肖天祥因与被上诉人叶宝开、原审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玉福、冯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平,被上诉人叶宝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宏及原审第三人肖玉福、冯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天祥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肖天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2、上诉人肖天祥与原审被告旺苍县润���源矿业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仅限于石料生产加工销售,不是企业整体承包;原审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形成的租赁关系,上诉人肖天祥和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转让没有证据,不能把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强加与第三方。被上诉人叶宝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肖天祥在一审当庭承认本案第三人肖玉福、冯木军均是其管理人员,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由其在经营;被上诉人愿意与其进行和解,只是支付租金的多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明确由上诉人给付租金。即使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是责任主体,因是上诉人独资的企业也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肖玉福、冯木军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叶宝开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175000元;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润佳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饰面用灰岩开采、粗加工、销售;对外贸易。并取得了饰面用灰岩开采许可证,开采地址在旺苍县五权镇山花村。2016年3月3日被告润佳源公司租用原告叶宝开所有的挖掘机用于矿石破碎、装车、修路等作业,叶宝开与润佳源公司在旺苍县五权镇×××采矿场地的肖玉福(本案第三人)口头协商挖掘机租金为35000元/月,租期一年。3月4日,叶宝开的挖掘机进入采矿场地开始施工作业。2016年4月21日,被告肖天祥以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系肖天祥个人独资开办)的名义与被告润佳源公司签订协议,肖天祥承包润佳源公司在旺苍县五权镇×××的矿山余料石生产加工和销售并全权负责矿区生产生活安全问题。肖天祥每月向润佳源公司支付保底费75000元。期限为四年六个月。肖天祥进场开始负责经营管理生产至今。5月28日,肖天祥向叶宝开转账支付了3月4日至3月28日的租金20000元。本案第三人冯木军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和2016年6月22日向叶宝开出具了当月挖掘机作业的结算单据。尔后润佳源公司再未与叶宝开进行挖掘机作业结算,也未支付租金。2016年8月26日,叶宝开将挖掘机拉出被告润佳源公司采矿场地,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当天,被告润佳源公司向叶宝开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叶宝开小松240挖机进入旺苍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业,由厂长肖天祥支付租金,双方约定月租金35000元(叁万五千元整),至八���二十六日叶宝开只领取了租金20000元,下欠五个月租金175000元(拾柒万伍仟元),公司督促肖天祥尽快支付此款,否则公司将扣除肖天祥材料款来支付此欠款。被告润佳源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李远宏的私章。另查明,第三人肖玉福在肖天祥进场前系被告润佳源公司在旺苍县五权镇山花村采矿场地负责人,肖天祥进场后肖玉福和冯木军系肖天祥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宝开与被告润佳源公司采矿场地的负责人肖玉福口头协商的租赁协议有被告润佳源公司的说明以及肖玉福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润佳源公司之间形成的挖掘机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润佳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实质是原告与被告润佳源公司结算后的欠款依据。被告润佳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拖延未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肖天祥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挖掘机租赁关系,不应给付租赁费用。而原告挖掘机在被告肖天祥承包经营后一直在厂区作业,且肖天祥在进场后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部分租赁费。由此可以确定肖天祥认可了被告润佳源公司与原告叶宝开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让其一直在厂区里作业。故被告肖天祥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天祥应与被告润佳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肖玉福、冯木军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协商挖掘机租赁事宜以及帐务结算系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与被告肖天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宝开支付租赁费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宝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叶宝开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7月3日上诉人肖天祥与菊花石砂石厂(即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现有财产的物权完全转让给上诉人肖天祥经营,转让费为伍佰万元。2、委托书。证明2016年6月20日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宏因病不能管理公司,委托上诉人肖天祥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及现场管理的一切事务。3、矿山开采加工合同。证明上诉人肖天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4、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肖天祥是公司的厂长。上诉人肖天祥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转让协议是2016年7月3日,被上诉人合同的中止时间为8月26日,��方代表虽然是上诉人,但并不是法人,关联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予以认可,上诉人代表矿业公司履行职务,由矿业公司承担责任。加工协议、工人入职登记表事实认可,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二审查明,2016年4月11日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以刘涛为代表与被上诉人叶宝开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同日,肖玉福向被上诉人叶宝开出具欠条“今欠到叶宝开2016年3月4日至3月28日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2016年5月28日此款由上诉人肖天祥财务通过现金转账支付转入叶宝春卡内。2016年5月28日肖玉福又向被上诉人叶宝开出具说明:“叶宝开的挖掘机在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21日之间在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租用期间,租金为35000元。因与前租用老板刘涛账务未清,从今天起20日内给予付清,如果20日之内不能兑现,将由肖天祥代为支付。”同日,冯木军给被��诉人叶宝开出具结算单“叶宝开挖掘机作业应付费用201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35000元。结付人: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肖天祥,结算人冯木军。”2016年6月22日冯木军给被上诉人叶宝开出具结算单“叶宝开挖掘机作业应付费用2016年5月22日至6月21日35000元。结付人: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肖天祥,结算人冯木军。”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点在于:以肖天祥个人名义作为当事人是否妥当?肖天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虽崇州市忠祥建材经营部系肖天祥个人独资开办,与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是以该经营部名义签订和盖章,但对外付款及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叶宝开出具的说明均显示的是肖天祥个人,故肖天祥个人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与叶宝开形成租赁关系的是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但在履行该租赁关系的过程中,肖天祥基于其与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即承包关系,以个人名义向叶宝春支付了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前期所欠租赁费,同时,其受托管理的人员也向叶宝开出具了由肖天祥支付租金的说明。这一系列证据表明,虽然肖天祥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租赁费用的拖欠均发生在其承包期间,且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愿承担其承包期间所欠叶宝开的租赁费,故叶宝开要求其与旺苍县润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肖天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雁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汇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