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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俊艮与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艮,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51号原告(被告):吴俊艮(以下统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统称被告)。负责人:姚志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该局科员。原告吴俊艮与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2017年2月28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诉原告吴俊艮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俊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赵云凯,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艮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90年5月3日入职,从事锅炉及保洁岗位工作。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等提请仲裁,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俊艮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05年、2011年、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自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工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4.暂住证、自行车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5.出入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6.天津市锅炉司炉操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7.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8.值班交接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9.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吴俊银”;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11.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12.关于原告诉被告一事向仲裁委的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1。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计划外暂时用工协议书,明确说明双方性质为计划外暂时用工,为劳务雇佣关系;(2)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计划外暂时用工协议书,写明本单位因工作需要,雇佣计划外暂时劳动用工;(3)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计划外暂时用工协议书,写明本单位因工作需要,雇佣计划外暂时劳动用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从被告出领取报酬,但是只能认定为劳务费,原告只是编外暂时用工,双方的性质即为劳务关系。2.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连续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1998年8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计划外暂时用工协议,只凭暂住证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确认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这期间不能提供有效连续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单位连续存在劳动关系。3.暂住证只能是临时居住证明,而不能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4.工作证没有公章、发证时间,不具有证明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效力。出入证是天津市公安局警卫处签发,是出入门口的凭证,而不是具有证明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凭证,且出入证上已经注明原告为被告单位临时工,通过此出入证更加证明原告是编外暂时用工关系,即劳务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司炉证是一个职业资格证,仅能证���原告具有锅炉操作资格,而不能凭此证,证明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以上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5.被告单位人员的来源有以下几个途径,原告不符合任一条件。(1)接收符合条件的复退军人;(2)管理局内部人员调动;(3)其他事业编单位的人员调入;(4)社会公开招聘。综上所述,双方仅仅是编外暂时用工关系,即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另,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俊艮辩称,答辩同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8月18日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吴俊艮是计划外暂时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2011年3月1日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吴俊艮是计划外暂时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2014年1月15日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吴俊艮是计划外暂时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1998年8月1日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5.2003年1月7日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6.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有劳务关系;7.出入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有劳务关系;8.1999年2月9日锅炉操作证复印件,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而有劳务关系。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原告吴俊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暂住证的落款显示与被告无关,事由也为务工,1998年8月1日确实在被告处工作;自行车证与被告无关;出入证是天津市警卫处发的,上面没有时间,并且也证明了原告系临时工,原告系计划外用工;锅炉司炉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是临时用工。对于证人证言,李志祥来自玛钢厂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值班交接记录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吴俊艮对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本院对原告吴俊艮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10、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2011年3月1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下属生活服务部签订劳动计划外暂时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动计划外暂时用工,实行按月计酬,不享受用工单位的任何福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锅炉房及保洁工作。另查,1990年4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为原告发放暂住证,发证时间为1990年4月5日,暂住证记载原告暂住期限为1990年4月5日至1990年12月31日,在津职业以及工作地点为“玛钢厂加工”,在津住宿地点为“厂内”。1998年8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为原告发放暂住证,发证时间为1998年8月1日,暂住地址遵义道,暂住事由为务工,从业单位及地址为市���管理科。2003年1月7日,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派出所为原告发放暂住证,发证时间为2003年1月7日,暂住证记载原告暂住期限为2003年1月7日至2003年12月31日,暂住地址河西区马场道271号,从业单位为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科。再查,被告下属生活服务部原名为天津市机关行政管理局管理科。原告“吴俊艮”曾用名“吴俊银”。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1月9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周六日加班费200000元。经仲裁裁决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未予支持。现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签订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从暂住证该证据看,应认定原告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从用工协议实际履行看,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00000元”一节,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俊艮与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自1998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俊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俊艮交纳),由原告吴俊艮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交纳),由原告吴俊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