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久平与吴庆丰、朱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平,吴庆丰,朱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145号原告:陈久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丰,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朱少英,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陈久平为与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庆丰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暂不能开庭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被告吴庆丰、朱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久平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向原告借款,分三次出借,借款合计230万元。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本息共计369万元,并约定分三期归还: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169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还清全部款项后30日内进行清算并按约定付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2、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36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庆丰答辩称,涉案款项当时是投资款,因后面投资出了状况,2015年转为欠款。目前无能力偿还,按原告的230万元是承认的也会还的,按369万元计算的话利息太多了。被告朱少英答辩称,这个钱其根本不清楚,2014年时双方已离婚,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及有关利息、归还期限的约定。被告吴庆丰称借条是本人所写,但投资合同也是有的,三笔款是分开打的,用于房地产项目,原告挂在名下是230万元,但让其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少英称不清楚。2、款项交付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具体款项。被告吴庆丰称收到过三笔款,无异议。被告朱少英称不清楚。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后本金利息369万元,并议定分期归还利息。被告吴庆丰称当时资金链断裂,原告约我出去,其在无办法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朱少英称不清楚。4、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直接参与者吴庆丰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陈久平通过工行转账给吴庆丰775000元。2011年9月3日,陈久平现金存入吴庆丰在农村信用社的账号325000元。2011年10月24日,陈久平开具收款人为吴庆丰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本票一张交付给吴庆丰,金额为12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吴庆丰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久平借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正)利息按壹分伍厘(月息)计算,本金和利息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条出具后,吴庆丰分文未归还本息。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吴庆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陈久平369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2017年1月30日前各归还1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169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在还清欠款369万元30日内进行清算,利息按约定付清。嗣后,上述借款分文未有归还。另查明,吴庆丰、朱少英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从吴庆丰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文义来看,陈久平与吴庆丰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13日欠条确定的金额369万元系2011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加上部分利息计算形成,前期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经计算,最终支付的借款本息不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吴庆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用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陈久平可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吴庆丰应及时归还原告相应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年利率不超过6%。本案债务实际形成于吴庆丰与朱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庆丰辩解双方系投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且之前若为投资关系,也并不影响事后经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庆丰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二、被告吴庆丰、朱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久平借款36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始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利息以36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自2015年5月1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6)浙0782民初19145号各方当事人:原告陈久平诉被告吴庆丰、朱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63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5月17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