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疆莉与铁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疆莉,铁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9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394号原告:程疆莉,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十师机关档案馆工作人员,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成江,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阿勒泰市。原告程疆莉诉被告铁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疆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铁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疆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计算,计29个月,被告已支付7000元利息,剩余利息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原告现金206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5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6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50000元计入本金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9日,被告又偿还1000元利息,其余款项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铁成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偿还,被告同意按照本息200000元进行偿还,分期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铁成江承认原告程疆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被告自2014年11月至12月共借给原告本金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及逾期的利息合计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56000元,并将利息计入到本金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6000元超过36000元(150000元×年利率24%),本院支持3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利息,故剩余利息29000元(36000元-7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属于对2014年11月18日借条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疆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铁成江负担1865元,由原告程疆莉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