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0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负责人:黄晓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CHANGKHAILEEKELLY。上诉人因与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退回购货款840元并赔偿84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漏查如下事实:1、关于涉案产品所执行标准是否现行有效问题。有相应国家标准时,行业标准应废止,行业标准也应定期复审,涉案产品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已废止。2、我方在一审明确主张对涉案产品食用一盒、馈赠亲友两盒,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我方未曾食用。3、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4、被上诉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称:其共购买涉案产品10盒,食用过一盒,其它未开封。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标注执行标准《NY/T779-2004普洱茶》是否违法问题,由于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即不是强制采用,而《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可选择适用,同时该标准的存在也不必然排斥行业标准的使用,所以涉案产品生产商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采用行业标准《NY/T779-2004普洱茶》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问题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问题,因为上海翠茗茶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而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假冒伪劣却未提交相关专业机构的鉴定或国家相应管理部门的认定予以佐证,仅凭其个人对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应事实的理解而提出该主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