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得翁、马吉林、景成军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得翁,马吉林,景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炳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得翁,男,藏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林,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成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2民初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包座乡康美村,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外聘项目经理承包合同》是徐李想签字加盖假章,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李想犯诈骗罪,上诉人未在四川省若尔盖县承接过任何工程;上诉人未参与本案的买卖合同行为,买卖合同均是原告与马吉林、景成军和徐李想之间发生,本案不适用买卖合同的管辖原则,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得翁以其在马吉林、景成军若尔盖工地上拉沙子、做劳务,至今尚欠456330元为由,向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期间经核实,得翁明确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运输费用,因此本案应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未约定管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运输沙子的始发地、目的地均在四川省若尔盖县境内,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得翁选择向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称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2017)川3232民初03-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告名称表述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实应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予以更正。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嵋审判员 史 立 新审判员 胥 可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朗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