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易金秀与郑小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秀,郑小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1754号原告:易金秀,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兰,女,1992年7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址兴安县。原告易金秀与被告郑小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913元并赔偿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4773.9元(欠款15913元的百分之三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兴安县经营手机生意的个体业主,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挪用了原告货款1691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立下欠条,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逾期不还则每天违约金20元。第二天被告归还了1000元,此后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力。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手机店的雇员,应当将经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由原告按照雇佣时的约定发给被告薪金。被告在经营期间挪用原告的货款,侵犯了原告的私人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原告约定从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返还1000元,逾期不返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按欠款1591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兰返还给原告易金秀货款15913元。二、被告郑小兰支付给原告易金秀违约金4773.9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郑小兰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代理审判员 文兰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