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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玉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平,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玉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途径长乐市金峰镇第四公路首峰村路口时,与叶某驾驶的闽A×××××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张玉平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玉平到长乐市医院接受救治,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玉平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84mg/100ml血,属于醉酒状态。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平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平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