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张春法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张春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法,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西段路北。负责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法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张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2、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的费用3500元,理应由败诉方承担。张春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春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其损失共计14152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驾驶豫Q×××××号轿车在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盆尧乡罗阁村西500米处时,与道路中间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496.28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轿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该车损为95000元(重新评估价值)。原告张春法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及本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承保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此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依照相关规定,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96.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526元/年÷365天×11天=7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应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5、豫Q×××××号车损为950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6、施救费3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479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797.28元,余款9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法保险金10479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1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331元,鉴定费各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张春法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申请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两次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