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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万刚与上海凯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万刚,上海凯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书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4206号原告:蔡万刚,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虹口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凯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林书玲,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蔡万刚与被告上海凯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蔡万刚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万刚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