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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丁俊山、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俊山,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俊山,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2号。法定代表人:卢生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文,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俊山、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上诉人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温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俊山、荣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温志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丁俊山和荣腾公司为温志文出具了借据,但是款项是否交付、交付形式及是否归还均存在重大争议。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9月,案外人顾振东准备购买1号楼三至八层经营快捷酒店,但要求将民用住宅改为商用,温志文找到丁俊山说他能办理,条件是要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并说需要30万元人情费。因荣腾公司没有现金,故温志文说可以先行垫付,要求丁俊山出具借据。丁俊山为了办成这件事,就为温志文出具了借据,但最后事情没有办成。本案中,丁俊山并未收到10.5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凭借据下判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荣腾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但是没有注明自己是保证人,也没有注明是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志文主张的借款是违法所得,所谓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温志文知道荣腾公司领导和销售经理的电话,却不向法院提供,欺骗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一审缺席审理。温志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俊山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2.荣腾公司对丁俊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8日,丁俊山向温志文借款10.5万元,温志文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丁俊山,丁俊山给温志文出具借据,荣腾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因丁俊山未能偿还借款,温志文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丁俊山向温志文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温志文要求丁俊山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荣腾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荣腾公司在丁俊山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写明荣腾公司系保证人或担保人,温志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荣腾公司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温志文要求荣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从荣腾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加盖公章的位置看,应视为对温志文与丁俊山之间民间借贷的自愿加入,应与丁俊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丁俊山、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志文借款10.5万元;二、驳回温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丁俊山、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温志文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述称:在2012年冬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是荣腾公司的员工,荣腾公司需要用钱,丁俊山和我商量借款,我就积极帮其筹钱,然后丁俊山又向温志文借款,温志文没有同意,后来由我担保借给丁俊山10.5万元,交付地点在荣腾公司位于龙宽大厦四楼的办公室,当时有丁俊山、温志文和我在场,这些年温志文一直向丁俊山要钱,但丁俊山一直没有偿还。丁俊山和荣腾公司质证称,证人杨某某对借款地点和时间的陈述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在一审中出具了书面证言,在二审中又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事实与温志文提供的借据能够相互佐证,丁俊山及荣腾公司认为其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据时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俊山,2016年7月20日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俊山变更为卢生英。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温志文提交的借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与丁俊山及荣腾公司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俊山在借款时系荣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丁俊山及荣腾公司主张借款系“人情费”,并未实际发生,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首先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荣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荣腾公司认可的位于吉林高新区长江街72号的办公地点,在邮件被退回后又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故其送达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荣腾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丁俊山及荣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丁俊山和吉林市荣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