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强,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强,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67号负一层。经营者:周京通,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军,该经营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钵,该经营部员工。上诉人李德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乔玛特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乔玛特粮油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应当按照最高法第60号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产品在标签上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而没有标明其具体含量,并非原审认定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明所含橄榄油的具体成分和比例”;2.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在标签上“强调”添加了橄榄油,以及橄榄油是否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作出认定;3.根据最高法第60号指导性案例所认定,涉案产品添加的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乔玛特粮油部辩称,第一,我方进货渠道正规,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还有生产商提供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第二,对上诉人购买的目的性提出质疑,上诉人曾经在2016年7月初在西点超市有购买同类产品,也上诉至中院了。在同一时期,在绵阳市高新区上海华联超市购买同类产品,也提起诉讼,还在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李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乔玛特粮油部赔偿李德强购货款605.7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维权损失500元,支付惩罚性赔偿6057元,合计7162.7元;2、乔玛特粮油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李德强在乔玛特粮油部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3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3桶,合计支付605.7元。乔玛特粮油部向李德强出具了收银小票和购物发票。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装)产品正面标识为粗体加大字体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下方标注“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产品侧面标注“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煮、炒、炸、凉拌等中式烹饪!”字样,下方有营���成分表,注明了产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胆固醇、碳水化合物、钠、维生素E等营养成分及含量。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装)产品正面标识为粗体加大字体的“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下方标注“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产品侧面标注“非转基因、压榨工艺。采用充氮保险科技。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特别适合煎、煮、炒、炸、烧菜与凉拌等各种料理方式”等字样,侧面有营养成分表,注明了产品中能量、蛋白质、脂肪、胆固醇、碳水化合物、钠、维生素E等营养成分及含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乔玛特粮油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故对李德强在乔玛特粮油部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5L”3桶、“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L”3桶共计605.7元的事实以及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明所含橄榄油的具体成分和比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未标明具体橄榄油的配比和营养成分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术语含义规定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识两个方面。对外在包装标识也应当进行区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前提条件,是应当符合该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或者在外包装标识中未按照规定标明某些事项,该标识的缺失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指引。本案中李德强主张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八条十倍赔偿的规定,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乔玛特粮油部处购买的商品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但李德强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德强以此请求乔玛特粮油部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形式突出了“橄榄葵花”,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配料,但未标识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配比,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以及该《通则》第4.1.3.1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条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第4.1.3.2条“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1的方式标示。表1配料标示方式:配料类别: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该通则未规定添加橄榄油必须要标注配比成分的强制性规定,且现有的标签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的但书情形。故李德强仅以案涉商品标签标示不规范为由要求乔玛特粮油部退回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李德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德强负担。二审中李德强提交了(鄂公)食药监食罚(2016)65号、洪东市场和质量监督食处字[2016]16号、(京房)食药监食罚[2016]120016号、(杭上)市管罚处字[2016]747号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标签添加了橄榄油,但没标明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标签违法。乔玛特粮油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质疑,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参考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乔玛特粮油部提交了供货商绵阳市诺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绵阳市诺飞达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吴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2016-SP-W0051、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YC140390、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NO:检(业)字2015-SP7413号,四份《检验报告》。拟证明:采购的商品经过严格的审核审查,有合法的进货渠道,销售的是经检验合格的符合国家要求的商品。李德强质证称,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进货单的真实性认可,检验报告的合法性质疑,没有提供三家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认可的资质。且检验内容没涉及到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德强所提交的证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乔玛特粮油部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所采购商品的查验具备了形式审查要件。二审还查明:2016年8月4日,李德强在绵阳市西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5L装“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桶;2016年8月6日,李德强再次在绵阳市西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5L装“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桶、2.5L装“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4瓶。2016年8月6日,李德强在四川楠光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5L装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桶。并于2016年8月8日同一天,分别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均明显高于葵花籽油,在案涉产品中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案涉产品名称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产品标签以橄榄果图案及“精选多力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同时享有橄榄油与葵花籽油两种好油”等文字反复向消费者强调添加特级初榨橄榄油,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应标注橄榄油含量,否则将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本案食品标签的内容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60号指导性案例情况相同,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乔玛特粮油部是否应向李德强十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以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意在惩罚“明知故犯”。而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需要根据不同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和专业程度,准确认定其认知义务的范围。本案中,乔玛特粮油部采购食品审查了供货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对于数量众多的国家标准的认知能力有限,其通过形式审查已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形。关于损失问题。李德强以索赔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故因此误工、打字、复印、交通等费用并非“损失”范畴,而是其自愿投入的索赔成本,上诉人李德强主张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德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