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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551号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以归还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9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继续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9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通过(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实现了其权利,其再向法院起诉系重复主张;2.原告在(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案件中,仅主张了2015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其放弃主张后续利息,应当视为放弃了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5日,原告、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庄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1份,协议约定四方一致同意解除2010年签署的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对于中腾公司预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由被告予以返还,并以年利率8.4%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88000元(以6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6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588000元,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向被告明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01民终396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4%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终止协议》、(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39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588000元。(2015)武侯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应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2016)川01民终39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本院据此确定2016年10月26日为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应当在2016年11月1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金、利息,明确表示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故对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并未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未主张的利息应视为放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本案之诉讼请求,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分为两段分析。第一段为履行期限之前即2016年11月10日之前。本院认为,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为:该期间的利息未经过司法处理,且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同时,该期间本金恒定,可以在本案中准确判定该期间的利息,故此本院对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88000元。第二段为履行期限之后即2016年11月10日之后。本院认为,在生效判决已对本金进行处理且已确认本金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原告再行主张本金履行期限之后的利息,有所不妥。理由为:1.履行期限之后本金随时处于可能的变化之中,无法在本案中确定计算利息之本金数额,实践中难以操作;2.如被告拒不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得到一定处理;3.原告本可一次性主张利息,而且事实上也能一次性得到解决,但原告选择分段起诉利息,给司法资源造成了额外的负担。原告不一次性主张全部利息,如得到法院支持,不利于引导当事人一次性解决纠纷,导致当事人增加诉累,同时影响司法运行效率。综上,本院对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88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德阳东佳港智能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