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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7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琛、黄婷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琛,黄婷,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7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9726-7,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中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琛,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黄婷,女,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4731-1,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718室。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09177-X,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明。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琛、黄婷、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园商初字第03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0930元。三、被告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琛、黄婷对被告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赵琛、黄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泰普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赵琛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久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上塘村3号房地产,该房地产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琛、黄婷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2幢103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本院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赵琛、黄婷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湖左岸花园22幢1002室、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718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由我院(2015)园执字第03604号处置完毕,本案经分配分得596257.99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已执行到位596257.99元,剩余执行标的3903742.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