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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某与白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白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166号原告:魏某,男,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白某,女,50岁,汉族,职工。被告:金某,女,55岁,蒙古族,职工。原告魏某诉被告白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利息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某、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被告白某、金某及案外人乌云在原告魏某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白某、金某作为债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金某给付原告魏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凌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