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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羡塔、黎丽芬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羡塔,黎丽芬,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422行初5号原告:黎羡塔,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黎丽芬,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越南国籍,出生地:越南,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西宁明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所在地址: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羡塔、黎丽芬诉被告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羡塔、黎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生,被告宁明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因忙于其它公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以下简称为县民政局)于2000年3月15日为原告黎羡塔、黎丽芬颁发了编号为桂宁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确定了黎羡塔与黎丽芬为夫妻关系。被告县民政局存档备案于宁明县档案局的由二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注明原告黎丽芬为1968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国籍,出生地为中国广西××驮龙乡××组。原告黎羡塔、黎丽芬诉称:2000年元月初,原告黎丽芬(越南公民)经人介绍来到中国××××纳利村与原告黎羡塔结婚,2000年3月15日,二原告持本地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向被告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未严格审查就给二原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给二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因该《结婚证》上所记载的男女双方出生时间与各方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不相符,导致原告黎丽芬至今仍无法加入中国国籍成为中国公民,也无法享受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2001年10月10日宁明县驮龙乡纳利村委会出具的二原告《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证明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记载二原告出生的时间均是错误,记载原告黎丽芬为中国国籍及住所地等信息均为虚假;(2)原告黎羡塔的户口本1份,以证明黎羡塔出生于1965年7月9日;(3)2000年3月15日二原告的《结婚证》,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对二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4)2016年11月11日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作出的原告黎丽芬《未婚声明书》1份,以证明黎丽芬于截止2016年11月11日未曾在越南驻中国南宁领事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于2016年11月11日颁发给原告黎丽芬的《越南护照》1份,以证明黎丽芬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是越南国籍。被告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结婚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给二原告颁发的《结婚证书》均依法审查了二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当时为了检查计划生育等情况,二原告所在的村干部来为二原告办理结婚证时,只提交他们的婚姻状况证明,未如实陈诉原告李丽芬的越南身份情况,是二原告的过错行为才导致被告颁发这个结婚证。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被告县民政局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二原告提供了该《婚姻状况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隐瞒了事实真像,二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5)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即2001年10月10日宁明县驮龙乡纳利村委会出具的二原告《婚姻状况证明》2份,原告黎羡塔的户口本1份,2000年3月15日二原告的《结婚证》,2016年11月11日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作出的原告李丽芬《未婚声明书》1份,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于2016年11月11日颁发给原告李丽芬的《越南护照》1份。这些证据经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可证实李丽芬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是越南国籍,于2016年11月11日前在越南驻中国南宁领事馆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仅凭二原告提供的纳利村委会出具虚假的《婚姻状况证明》,而于2000年3月15日违法越权为二原告办理了结婚证书等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初,原告黎丽芬(越南公民)经人介绍来到中国广西××中镇××纳利屯与原告黎羡塔恋爱结婚。2000年3月15日,在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身份信息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县民政局为二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2001年10月10日,由原告黎羡塔所在地的村计划生育干部补充提交给被告作存档材料的由宁明县驮龙乡纳利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但无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2001年10月12日,二原告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交给被告存档归案,该申请表所记载注明原告黎丽芬为1968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国籍,出生地为中国广西××驮龙乡××组。此后,二原告在纳利屯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并从2001年起至2010年止,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两女一男),三个孩子跟父亲即黎羡塔一起入户了中国国籍,母亲黎丽芬无法加入中国国籍。此后,经原告黎丽芬多次向中国有关部门要求但至今仍无法加入中国国籍,成为中国公民,无法享受中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2016年11月11日,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颁发给原告黎丽芬《越南护照》1本,注明黎丽芬出生于1977年4月22日,为越南国籍人。当日,越南驻中国南宁总领馆领事同时出具给黎丽芬一份《未婚声明书》,注明黎丽芬至今未结婚,现为单身,出生地点为××国××右××县都梁乡。2016年11月11日之后,经二原告到中国广西宁明县相关的政府部门咨询,得知他们所持有的上述结婚证可能无效后,二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以上事实既有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所证实,并有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所陈述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宁明县民政局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给二原告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是不合法的,应依法撤销。首先,被告的该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宁明县民政局没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原告所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款第1、2、3项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而本案中的被告,在为二原告办理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时,在二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仅由原告黎羡塔所在地的村计划生育干部到场代办的情况下,就为二原告办理了上述的第120号《结婚证》。而且被告现存档案的2001年10月10日由宁明县驮龙乡纳利村委会出具的二原告《婚姻状况证明》,是在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结婚证》一年多后,由原告黎羡塔所在地的村计划生育干部补充提交给被告作存档材料。该《婚姻状况证明》所注明原告李丽芬的出生年龄、出生地、国籍与原告李丽芬于2016年11月11日所获得的《越南护照》注明的情况不相符。该《婚姻状况证明》注明原告黎丽芬为1968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国籍,出生地为中国广西××驮龙乡××组。而该《越南护照》注明原告黎丽芬于1977年4月22日出生,越南国籍,出生地为越南国××右××县都梁乡。该《婚姻状况证明》系虚假证明材料,应属无效的证据。因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为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二原告的身份,无法正确判断二原告的身份和国籍情况。被告在二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未按规定提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为二原告办理《结婚证》,其所作出的该婚姻登记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其次,被告的该婚姻登记行为超越其行政职权。被告宁明县民政局颁发给二原告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其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颁布)的第1条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据此规定,本案的原告李丽芬是越南国籍,要与中国公民即原告黎羡塔进行结婚登记,应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宁明县民政局作为县级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在无法律、法规授权及自治区政府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显然不具有对该涉外婚姻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给二原告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明显超越职权,属于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至于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辩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二原告无法预知被告给他们办理结婚证时,是否超越其行政职权,他们所持有的结婚证是否有效。直到2016年11月11日之后,因原告李丽芬到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加入中国国籍未果,其才得知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给他们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应当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因二原告无法预知被告给他们办理结婚登记行为是否有效,因此而耽误的诉讼期限不是二原告的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二原告。起诉期限应当从二原告得知被告给他们办理《结婚证》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算,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据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期限。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宁明县民政局颁发给二原告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当无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二原告该《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依法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于2000年3月15日颁发给二原告的桂驮(2000)结字第12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锡金审 判 员  梁 松人民陪审员  黄松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润威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存在暇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17日国务院批准,8月26日民政部发布;2003年8月8日失效):第一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三、中华人民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区别行政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