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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喜臣与高红、李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臣,高红,李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275号原告:李喜臣,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陈喜素(实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李方祥,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被告高红之夫。原告李喜臣与被告高红、李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陈喜素、被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8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高红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3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一年利息900元)、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9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高红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红一直未还。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只是现无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红于2015年10月1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三笔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红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500元。原告将46000元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高红。被告高红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高红于2015年10月1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2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李喜臣依约将46000元借款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高红,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高红仅在2017年1月24日偿还2016年2月5日借款本金500元,剩余455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喜臣与被告高红约定年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红按照年利率15%支付该三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出借日期各不相同且2016年2月5日的借款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故三笔借款的计息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应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应以5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应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涉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方祥应对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李方祥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被告高红也认可李方祥承诺偿还该三笔借款的事实,故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高红、李方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8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李方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李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红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5500元及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15年10月18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5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喜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红、李方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才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