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田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田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71号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夫),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田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被告之婿),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下午6点多原告自街上回家走到自己住的单元门口时,正好被告家打开房门,两只未套的狗从房门内冲出,扑到原告双腿处乱咬。片刻后被告跑出房门,招呼两只狗离开现场。之后原告发现右小腿背面上被狗咬伤,然后原告丈夫向郭家坳派出所报了警,警察出警了解了情况,因当时被告带狗在外不在家,故警察当时未找到被告。随后原告到市防疫站检查了伤口,确定为度暴露,后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产生治疗费用1,774.00元。原告将票据出示给被告时,被告认为只需要500.00元,然后不认可。后经郭家坳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出门时并未遇见原告,原告无视频或照片佐证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同时如原告诉称的理由属实,为何原告当场未要求被告赔偿或去检查。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联名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回家走到自己住的单元门口时,被居住在底楼的田某某所有的狗咬伤右小腿。原告回家后发现右小腿背面上被狗咬伤即向郭家坳派出所报警求助。随后原告到市防疫站注射免疫球蛋白和狂犬疫苗,产生治疗费用1,774.00元由原告支付。后被告否认其所有的狗咬伤原告且经郭家坳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致其受伤,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咬伤造成的损失1,774.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有的狗咬伤原告的理由,因事发时原告发现受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叙述了田发群所有的狗咬伤的情况,当时的报警陈述在市防疫站注射疫苗前,尚未与被告产生争议,较客观真实,能反驳被告的辩称,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治疗费1,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00元由被告田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