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1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伯桂与张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伯桂,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14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伯桂,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张波,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刘伯桂与被执行人张波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年1月18日,刘伯桂依据(2016)陕09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9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合计为804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波于2017年2月8日给付申请人刘伯桂204**元执行款,(2016)陕09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2017年3月6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波名下登记号牌为陕GBA3**长城牌小轿车一辆。2017年5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波实施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妻子王德喜履行了3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刘伯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执行款30000元,张波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刘伯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张波书写悔过书,本院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波的司法拘留。本院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约定。申请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1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