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陈丽萍、何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陈丽萍,何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9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32号。负责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兆东,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勤,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该行员工。被告:陈丽萍,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何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诉被告陈丽萍、何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计算到2017年2月1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89904.89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人民币225538.54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2017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费标准》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丽萍的配偶何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明确第3项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再主张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46×××74,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账户建立日期2011年5月25日,授信额度为20万元,2014年6月21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880元,2016年5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39350元。到2017年2月1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89904.89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人民币225538.54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费标准》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完之日止。被告陈丽萍与被告何东系夫妻关系,陈丽萍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何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已经形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陈丽萍、何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丽萍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在该申请表上“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处签名。原告经审核后向该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46×××74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均对计息规定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应付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行与持卡人另有约定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超授信额度用卡还应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按计费标准规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计算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等。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有权将被告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丽萍开始持信用卡消费。2016年5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持卡消费。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89904.89元,利息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225538.54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件催收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章程、被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个人信用报告、结婚证、户口本、房产权证、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循《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承担因消费、透支、分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及相关费用。被告持卡消费后不按规定还款构成违约行为,按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89904.89元,利息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225538.54元。被告陈丽萍向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89904.89元,利息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225538.54元,以及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费标准》规定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章程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萍、何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89904.89元,利息24804.45元,滞纳金9472.26元,手续费1356.94元,合计225538.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收费标准》规定计付至全部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被告陈丽萍、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8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恒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小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