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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沙龙与郝青萍、丁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龙,郝青萍,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41号原告:沙龙,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响亮,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青萍,女,1964年9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丁伟,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青海省建新监狱干警,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娟,女,1967年5月2日出生,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西路**号***室。原告沙龙与被告郝青萍、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龙委托代理人徐响亮、被告丁伟委托代理人丁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青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青萍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丁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郝青萍以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息3%。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押印。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致使纠纷产生。被告郝青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丁伟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方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沙龙也没有向其主张过,且被告郝青萍已经支付了25000元的利息,偿还的利息超过了原告的诉求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郝青萍以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息3%。被告丁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押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另查,被告郝青萍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之间陆续偿还利息共计25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书》中以自己名下位于海晏路46号231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沙龙仅要求担保人丁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沙龙与被告郝青萍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丁伟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沙龙主张的利息15000元是否合法有效?1、原告沙龙与被告郝青萍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以及丁伟当庭认可的事实,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青萍支付了3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郝青萍出具了《收条》,被告丁伟当庭对该笔借款事实供认不讳。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丁伟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丁伟辩称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已偿清,原告沙龙并没有向其主张过的辩解,本院在审理(2017)青0104民初131号沙龙诉丁伟、郝青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丁伟承认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借款,在其与郝青萍互为借款人与保证人之情形下,原告向其主张借款,并主张此案担保责任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沙龙主张的利息15000元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沙龙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求,经本院核实,被告郝青萍于2013年7月27日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日2017年4月27日,共计45个月,按照月息2%,本金30000元,应为45*2%*30000元=27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间陆续偿还利息25000元,故原告该诉求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青萍偿还原告沙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32000元;二、被告丁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267.22元,二被告共同负担657.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青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孙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清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