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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建武与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武,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31号原告廖建武,男,汉族,1942年3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曹伟,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王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在未向原告告知任何通知和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桐梓坡76栋105号房屋以危房为由(事后原告推断)予以强制拆除。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受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是否危房,如何处置应由原告说了算,被告无权以危房为由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排危决定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作出过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取得桐梓坡35B栋105室(现栋号为桐梓坡76栋)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面积57.08平方,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区字第××号。上述房屋于2016年12月14日被拆除。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就位于桐梓坡大板房改造项目(二期地块四)征收范围内的上述桐梓坡35B栋105室房屋对原告作出(2015)岳征字第0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因原告未能自动履行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腾空并交付房屋的义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4行审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2015)岳征字第0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6年9月21日,桐梓坡35B栋105室房屋经本院强制执行程序交付征地单位,案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否认对原告作出过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就涉案房屋对其作出过强制排危决定,而涉案房屋的拆除是在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房屋交付给征地单位以后,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建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