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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峰与刘泽远、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峰,刘泽远,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904号原告段峰,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远,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交运集团青岛即墨分员工,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即墨市烟青路949号。法定���表人李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刘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峰与被告刘泽远、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联与被告刘泽远、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刘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泽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峰诉称,2016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刘泽远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门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段峰及电动车拖于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16720.6元;2、伙食补助:55天X100元=5500元;3、护理费:147.16元X55天=8093.8元;4、误工费:(120+55)天X147.16元=25753元;5、交通费:600元;6、车损费:800元,合计:57467.4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辩称,刘泽远驾驶的车辆属我公司所有,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期间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根据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原告的住院期间应当至2016年11月30日,因此认可住院期间为30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期认可30天,每天100元;误工期认可5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车损,原告未提交购车发票、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也未扣除残值,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刘泽远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门口右��弯时,将原告段峰及电动车拖于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直接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右踝皮裂伤清创术后皮肤坏死、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5天,原告合计支出住院费、门诊医疗费16720.6元。出院情况:右踝皮挫伤区3处分别约为1.5×1厘米、1×0.5厘米、0.5×0.5厘米区域仍有皮肤坏死结痂等。出院医嘱:适度功能锻炼;继续活血化瘀药物治疗等。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夫于钦羽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定损及评估证据。施救费102元,由被告青岛交运集团青岛即墨分公司垫付。又查明,原告系��镇居民。事故发生期间,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提交了即墨服装批发市场门头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另查明,鲁B×××××号大客车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5158.22元,垫付施救费102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刘泽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治疗35天为宜,计90天。原告主张175天,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认定300元。车损,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6720.6元;2、伙食补助:55天X100元=5500元;3、护理费:147.16元X55天=8093.8元;4、误工费:90天X147.16元=13244.4元;5、交通费:300元;6、施救费102元,上述1-6项合计439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在三者商业险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5158.22元、垫付施救费102元,计15260.22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峰经济损失43960.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垫付28700.58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35×××99;户名:段峰。给付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15260.22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号:38×××10;户名: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二、驳回原告段峰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段峰负担1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35×××99;户名:段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