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玲与吴绿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吴绿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311号原告:黄玲,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绿露,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公务员,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八也,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原告黄玲与被告吴绿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森,被告吴绿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八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借款项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其中到2017年3月15日起诉时利息为6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曾新兰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因购车缺少部分资金向曾新兰借款,曾新兰除了借给被告部分资金外,还将其代管的原告50000元也一并借给了被告,并将此事告知给了原告。被告在得到此借款后,购买了小车。2015年12月28日曾新兰去世,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借曾新兰的钱已经偿还,只剩原告的50000元未还。被告当场补开了借条,承诺此款在2016年底结清。但到了2016年年底,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也承认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未还,但是必须是原告和继父一同前来才肯清偿,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绿露答辩称,一、此款是2012年9月1日被告在购车时在曾新兰、张虎山手上所借,因为我们是兄弟关系,口头说好并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手续,购车时曾新兰、张虎山同我们的儿子儿媳4人去岳阳大众4S店付款提车回家。所以曾新兰、张虎山支持我们买车方便他们和亲人,主动借款给被告购车。二、由于家庭情况发生变化,2015年12月28日下午,曾新兰在临湘市富临家园小区出租屋意外死亡,在清理遗物时,在曾新兰经济往来登记本上发现有5万借款。2016年1月28日原告到临湘市公安局办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时对被告采取欺骗威胁的手段要被告写借条。三、原告为了独吞此款目的,编造各种理由,此款是2012年9月1日在曾新兰、张虎山手上所借,不是原告所说2014年所借。对财产处理:(1)归还此借款时必须张虎山进行协商分割处理。(2)若是协商处理不行,那就依据《继承法》由法院进行公证公平分割处理。(3)此借款是2015年12月28日张虎山、曾新兰的家庭共同财产,黄玲刚从学校走向社会青年,没有任何理由、能力借款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吴绿露的债权人是不是原告。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曾新兰,据此本院认定债权人就是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黄玲与被告吴绿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绿露已从原告黄玲母亲曾新兰处获得借款5万元,在曾新兰去世后,原、被告已经协商,被告同意还款5万元给原告黄玲,并且向黄玲出具了欠条,被告就应当信守承诺,及时还款给原告。至于被告吴绿露辩称,该5万元应属于原告母亲曾新兰与张山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山虎对这五万元享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被告主张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吴绿露偿清借款后,原告黄玲是侵犯了案外人张山虎的权利,张山虎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黄玲要求被告吴绿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绿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吴绿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曙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