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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克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克农,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克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克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克农在本市镜湖区华兴街“繁花处”美甲店内,盗窃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店内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50元。2、2016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克农在本市镜湖区步行街附近尾随被害人袁某某,扒窃被害人袁某某衣服口袋内的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321元)。3、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克农在本市镜湖区工农路尾随被害人陈某,扒窃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860元)。4、2016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克农在本市镜湖区汇金广场附近尾随被害人潘某,扒窃被害人潘某衣服口袋内的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5292元)。2016年12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吴克农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克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袁某某、陈某、潘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购买手机票据及订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克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3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克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克农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克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吴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