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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房富仁与李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富仁,李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088号原告:房富仁,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文,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房富仁与被告李绍文、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富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李绍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富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671.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7280.8元、鉴定费1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6.3元,共计398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17时23分许,被告李绍文驾驶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红桥区光荣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荣道敬一堂药店附近,遇原告房富仁步行由北向南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光荣道,被告李绍文未及时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撞原告房富仁身体,造成房富仁倒地受伤及李绍文所驾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绍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富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管部门指定,原告于事发当日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睑淤血(双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等症;2014年12月23日原告转到天津市环湖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双额顶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颅骨多发骨折、眼外伤、左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记载:眼科医��、骨科专科医院对眼外伤及左踝损伤进一步检查治疗、建议鞍区MRI增强检查、定期复诊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复查。因眼部受伤出现复视,原告到天津市眼科医院就医,并进行药物治疗;因左踝部受伤,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进行外固定。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3月31日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红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0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500元的80%计35838.75元,以上共计54540.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绍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28元;原告房富仁返还被告李绍文垫付的医疗费1480元。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2016)津010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房富仁各项损失共计10848.81元。后原告继续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支付医疗费4589.88元,因矫正视力购买眼镜一副支付2166.3元。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房富仁右眼斜视的伤残程度属于Ⅹ(十)级伤残。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刘蕾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绍文驾驶,李绍文与刘蕾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满,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9048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8795.84元。现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绍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年龄应赔偿7年零3个月,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赔偿40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房富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绍文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非���保用药数额,且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本次起诉共产生医疗费4574.88元,均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结合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其医疗费3659.90元;2.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其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定残之日满72周岁,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728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按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及邮寄费,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结合双方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200元,原告未提交邮寄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眼部伤情构成残疾,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较为合理,且原告购买的器具为眼镜,与其受伤部位相吻合,本院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2166.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富仁残疾赔偿金27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6.3元,共计3484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富仁医疗费3659.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5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富仁残疾赔偿金27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6.3元,共计3484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富仁疗费3659.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859.90元;三、驳回原告房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绍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