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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建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与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566号原告:孙建琴,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蒋均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潢川县。现住址,系孙建琴丈夫。被告:刘军,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76020B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2号楼一楼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琴与被告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琴及委托代理人蒋均成、被告刘军、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琴诉称,2016年10月27日21时50分,原告在潢川县106国道北关加油站路段步行到仓库值班路上,被被告刘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上身多处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肾脏受损、头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10272200号认定:刘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步行的孙建琴发生相撞,致孙建琴受伤、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调解问题,没有赔偿诚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赔付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18638.9元(其中: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垫付医疗费745.4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630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医疗费646.5元,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时支出加油费300元、过路过桥费245元、住宿费402元,2016年10月29日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压金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向我返还。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及事故证明的基础上,我公司可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乙类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医疗费;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刘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潢川县北关加油站处时,与步行的孙建琴发生相撞,致孙建琴受伤、豫S×××××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27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孙建琴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45.4元(该医疗费由刘军垫付)。2016年10月28日1时19分,原告孙建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3066.12元(其中刘军垫付医疗费6300元),该院对其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右侧5、6、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不适随诊。2016年11月7日,原告孙建琴乘坐刘军驾驶的车辆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46.5元。刘军为此支出加油费300元、过路过桥费245元、住宿费402元。2017年4月,原告孙建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的“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建琴因车祸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45.4元。其中: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垫付医疗费745.4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6300元,刘军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压金1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000元。另,原告孙建琴认可其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时是由刘军驾驶车辆往返的,支出加油费300元、过路过桥费245元、住宿费402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孙建琴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治疗其右肾囊肿,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297.18元,该院对其诊断为:右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个月后来院复查泌尿系统;3、不适随诊。原告孙建琴已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另查明,被告刘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19日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医疗费13066.12元。提供了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费用票据1张,费用13066.12元及费用清单、相关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潢川县城开设潢川县兴业副食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为生,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孙建琴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请求法院按规定办;4、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5、鉴定费:1413.6元,提供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及相关证据抗辩称,原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上休息6个月,原告应按“三期”鉴定为准;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没有意见。第一被告刘军提供了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两份保单原件及票据。2016年9月19日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并提供1张收到条,证明其向潢川县交警大队交压金10000元,原告丈夫已领取垫付赔偿款2000元;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垫付医疗费745.4元,提供票据5张、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6300元;另,原告孙建琴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时是由刘军驾驶车辆往返的,支出在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检查时垫付医疗费646.5元,提供票据1张、加油费300元、过路过桥费245元、住宿费40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组织代码,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孙建琴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孙建琴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孙建琴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14458.02元。其中: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066.12元(包含刘军垫付医疗费630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45.4元(刘军垫付医疗费)+武汉协和医院检查医疗费646.5元(刘军垫付医疗费)。2、误工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120日,原告伤前从事商业副食零售为生,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120日×(39990元/年÷365天)=13147.40元。3、护理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因原告就诊时医疗机构没有特别医嘱,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60日×(33857元/年÷365天)=5565.53元。4、营养费,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60日,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公式为:60日×3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62天,补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80元/天标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为:63天×80元/天=504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包含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治疗检查和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刘军支付的交通费),进行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7、住宿费,被告刘军提交住宿费402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孙建琴主张鉴定费1413.6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孙建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26.55元。其中,鉴定费1413.6元,由被告刘军赔偿,剩余赔偿款42412.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琴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建琴主张的其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治疗其右肾囊肿,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297.18元,请求被告赔偿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该次治疗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孙建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应当抚养谁及该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及其它相关证据,该请求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受害人所用药品为医院依据伤者病情所开,受害人无选择权。因此对上述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琴各种经济损失42412.95元(因保险公司是足额赔偿,本院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各赔偿限额未作区分);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琴鉴定费1413.6元(被告刘军先行垫付的款项10393.9元,其中: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垫付医疗费745.4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垫付医疗费630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检查医疗费646.5元,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时支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2元,刘军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压金10000元中原告领取2000元,该款在执行中由原告孙建琴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孙建琴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孙建琴负担650元,被告刘军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