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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韦厚林,叶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石梯村207国道东面。法定代表人:朱秋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龙泉路3号。负责人:杨凤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厚林,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审第三人:叶志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原审被告韦厚林、原审第三人叶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韦厚林、原审第三人叶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3046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并未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将借款1743.4万元转入以亚太公司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开设的账户,但由于该账户实际由被上诉人掌控,上诉人根本无法实现使用借款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亦在当天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1743.4万元转给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的福建盛达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可能需要支付两次机器设备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与厦门市盛达凯嘉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人造岗石机械设备生产线买卖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说明上诉人亚太公司借款的目的是支付厦门市盛达凯嘉机器有限公司的机器款设备款,而且是按月支付。但被上诉人却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了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的福建盛达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的擅自支付,不仅违法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属于无效行为,也造成了上诉人至今没有向厦门市盛达凯嘉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亚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的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要求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亚太公司使用,也没有按上诉人亚太公司与厦门市盛达凯嘉机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代上诉人支付机器设备款,上诉人在发现需要重复支付设备款后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提供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承担自己的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还涉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福建盛达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农行银行内坑支行将借款转至由上诉人亚太公司开设但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后,立即将借款转给了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如果该款有依据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当解释为什么要把款支付给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其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农商银行内坑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限一审法院第二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代理费的收取根据现行律师收费办法是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情况,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工作量程度,被上诉人支付一审请求中所载明的费用有充分依据,退一步说,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也给予减半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部分也超过了上诉人所列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该事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支付申请书以及上诉人授权给刘琼琼的授权委托书、相应的支付凭证支持,相应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在此不再重复。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判决可能导致上诉人需要支付两次机器设备款,该理由与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原审被告韦厚林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叶志伟未作陈述。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亚太公司立即偿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借款本金8796395.47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943010.59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9739406.06元;2.亚太公司以借款本金8796395.47元计,支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的罚息、按欠息部分月利率0.4%计算的复利;3.亚太公司承担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46091元;4.韦厚林对亚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与叶志伟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晋农商行内坑支行委贷委2015-02001),由叶志伟提供委贷资金1743.4万元,根据叶志伟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叶志伟收回贷款。同日,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与亚太公司、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晋农商行内坑支行委贷借2015-02001),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1743.4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按固定月利率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对罚息、复利作出约定。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与韦厚林、叶志伟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编号:晋农商行内坑支行委贷保2015-02001),约定由韦厚林为亚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将1743.4万元汇入亚太公司开立的账户。亚太公司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8796395.47元,至2016年9月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943010.59元。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与亚太公司、叶志伟委托贷款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农商银行内坑支行要求亚太公司偿还未还的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内坑支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法院酌情按73046元计算。韦厚林为本案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亚太公司追偿。亚太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韦厚林、叶志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亚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借款本金8796395.47元,及至2016年9月1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利943010.59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亚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律师服务费73046元;三、韦厚林对亚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亚太公司追偿;四、驳回农商银行内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0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499元,由农商银行内坑支行负担255.5元,亚太公司、韦厚林负担4024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亚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应补充认定该账户系农商银行内坑支行掌控,当日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将款项支付到案外人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由于亚太公司提出的认定意见系原审应补充认定的事实,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是否程序违法;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亚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律师服务费。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亚太公司认为一审漏列当事人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将借款转入亚太公司账户后立即将款项转给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应解释为什么将款项支付给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综合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叶志伟系讼争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农商银行内坑支行系受托人,亚太公司系借款人,韦厚林系保证人,亚太公司提及的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或者本案相关协议、文件上签字,不足以认定其与本案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至于款项进入亚太公司账户后的去向,农商银行内坑支行是否有经亚太公司同意将款项转给案外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福建盛达机器股份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亚太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交易明细以及亚太公司在庭审时认可该笔款项转至其在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开设的账户,应当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委托人通过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将合同约定的贷款1743.4万元汇入亚太公司开立的账户,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亚太公司主张账户由农商银行内坑支行控制,缺乏依据,其主张案涉款项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亚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农商银行内坑支行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系因亚太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委托人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借款人应为此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亚太公司应承担相应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关于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系因农商银行内坑支行过错导致,其不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15元,由上诉人广西贺州亚太粉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郑伟江附: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