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魏爱军与吴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军,吴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568号原告:魏爱军,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吴雪珍,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魏爱军与被告吴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雪珍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吴雪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7日,吴雪珍向魏爱军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魏爱军多次向吴雪珍催讨借款本息。吴雪珍至今未还。吴雪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吴雪珍向魏爱军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吴雪珍向魏爱军出具了1张借条。魏爱军多次向吴雪珍催讨借款本息。吴雪珍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魏爱军的当庭陈述及吴雪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魏爱军与吴雪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吴雪珍应当偿还借款。魏爱军与吴雪珍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魏爱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雪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爱军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吴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