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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朱军、陈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朱军,陈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82号原告:王丽娟,女,1971年3月7日生,住辉南县。被告:朱军,男,1973年10月20日生,住辉南县。被告:陈成国,男,1968年12月26日生,住辉南县。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朱军、陈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被告陈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娟诉称:被告朱军于2014年12月23日由陈成国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250.00元每月,到还款日期多次催款拒不还钱。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4800.00元,共计24800.00元。朱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成国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朱军于2014年12月23日向王丽娟借款20000.00元,由借款人朱军向王丽娟出具借据一张,陈成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军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王丽娟及陈成国的陈述及王丽娟提供的陈成国无异议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朱军未按照借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王丽娟有权要求被告朱军及担保人陈成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利息4800.00元。为此,结合王丽娟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所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共计24800.00元。二、被告陈成国对被告朱军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朱军、陈成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