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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胡照航、阮紫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胡照航,阮紫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84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王知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标,该司员工。被告:胡照航,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阮紫贤,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胡照航、阮紫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照航、阮紫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754.88元及滞纳金552.22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上费用合计5307.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66.0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4754.88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胡照航、阮紫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两被告是中山市中海锦珹花园x路x号x卡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中海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胡照航、阮紫贤作为业主,理应向中海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66.04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4.5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97.18元(66.04平方米×4.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1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754.88元(297.18元/月×16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若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照航、阮紫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75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7.18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照航、阮紫贤负担(被告胡照航、阮紫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