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旗荣诉张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旗荣,张寿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297号原告杨旗荣,男。被告张寿光,男。原告杨旗荣诉被告张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旗荣诉称:被告张寿光因其妻子做手术急需用钱找原告借钱,原告即将自己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由被告,由被告用信用卡支取人民币30,000元,口头说好是2015年7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赖账不还。2015年9月20日,原告杨旗荣找到被告张寿光,由被告张寿光出具《借条》一份,明确2016年6月25日前归还。后被告张寿光只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1,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还,同时原告借给被告的人民币是通过信用卡支付的,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只得分期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银行利息12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利息1260元,合计20,260元,现只要求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寿光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其媳妇做手术,于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分十期还清的事实。2、工行信用卡还款分期费率对比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透支的金额30,000元分12期归还工行产生费用126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张寿光妻子做手术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杨旗荣人民币叁万元(¥30,000)整,用于媳妇做手术,于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分十期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借款系用原告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支取的,并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前归还其借款1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寿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已归还11,000元,现尚欠19,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寿光未到庭对原告杨旗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寿光向其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19,000元,其诉讼请求有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的约定或者被告支付过原告相关利息损失,而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且被告又未到庭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寿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旗荣借款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寿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