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西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谢强、杜同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强,杜同辉,万绍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西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谢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杜同辉,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万绍芝,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强与被执行人杜同辉、万绍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杜同辉、万绍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强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07年4月25日始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元,从2009年4月8日始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万绍芝银行存款4900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的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南昌市房管局查询,也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杜同辉曾在江西赣江宾馆工作,后因病未再上班,无法确认其行踪。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子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