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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沈阳东林有机玻璃制品厂与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林有机玻璃制品厂,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7195号申请人:沈阳东林有机玻璃制品厂,住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3号17门。投资人:王东林,该单位厂长。被申请人: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住址地大连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任进华,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沈阳东林有机玻璃制品厂诉被申请人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898.2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担保人王放、卫学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风雨坛街前春街巷1号1-3-2,建筑面积38.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放、卫学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风雨坛街前春街巷1号1-3-2,建筑面积38.36平方米的房屋产籍(档案号:2-2-0279842);二、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27898.2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昕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