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家进与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伟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进,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曹伟忠,蒋利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559号原告:王家进,男,1990年1月,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20994-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曹伟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伟忠,男,汉族,1967年12月,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蒋利萍,女,汉族,1970年9月,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王家进诉被告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协工程公司)、曹伟忠、蒋利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晶、任云、被告蒋利萍、曹伟忠并作为伟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机械为被告方土石方作业服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2015年度的机械使用费56000元,被告曹伟忠、蒋利萍并出具书面手续予以确认。上述机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机械使用费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方实际拖欠原告机械使用费的具体数额。2、工商调查查询表,证明被告伟协工程公司的组成和经营情况及其经营范围中明确列明了由土石方工程的施工种类。被告曹伟忠、伟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伟协工程公司无异议,起诉被告曹伟忠个人错误,本案应付机械使用费并不是个人欠款,与本案被告曹伟忠、蒋利萍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伟忠、蒋利萍的诉请。被告蒋利萍辩称,该笔机械使用费并非被告蒋利萍个人所欠,被告只是公司的会计,被告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伟协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欠款是公司欠款不是个人欠款。2、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伟协工程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承接土方工程。被告伟协工程公司、曹伟忠、蒋利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若该证明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则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方存在56000元的合法债权。2、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机械作业个人,被告伟协工程公司系从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施工的工程公司。2016年6月1日,被告曹伟忠(即伟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1张,内容为“欠王家进大挖机2015年机械费伍万陆仟元正”,被告曹伟忠在领导批示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蒋利萍并在会计审核栏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伟协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17日止,结欠王家进机械使用费56000元。(伍万陆仟元,欠款以付款凭证原件为依据)”,并加盖了伟协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伟协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明、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拖欠机械使用费56000元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机械使用费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该笔机械使用费应由被告伟协工程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有曹伟忠在领导批示栏、蒋利萍在会计审核栏签字,且曹伟忠系伟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利萍仅是伟协工程公司会计,其在付款凭证签字栏签字不足以证明该机械使用费的欠款人系曹伟忠或蒋利萍;2、被告伟协工程公司亦出具了证明对该款项系公司欠款进行了确认;3、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可能是与伟协工程公司往来。综上,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被告伟协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机械使用费,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进机械使用费56000元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伟协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被告在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庄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