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汤发华与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汤发华,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杨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荣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召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发华,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民营开发区润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戴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轴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发华、镇江索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传动公司和联轴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传动公司与汤发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以及按实结算项目不包括17万元零星工程,精密公司代传动公司垫付工程款后双方结算亦未包括该部分款项,汤发华施工项目中的零星工程实际是由精密公司向其发包,应当由精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在承租厂房内新建零星工程,除非特别约定,通常该部分零星工程产权最终归出租方所有,传动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接受该工程时无需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精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传动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汤发华个人,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汤发华要求传动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依据为传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建筑面积,图纸外工程量按实结算。争议零星工程属图纸外按实结算部分,传动公司应当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传动公司主张合同施工范围及按实结算仅包括厂房未包括图纸外零星工程,与合同约定不符。传动公司虽主张涉案零星工程系由精密公司向汤发华发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精密公司与传动公司就代垫工程款的结算不能对抗第三人汤发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索达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镇江索达联轴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