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大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66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批发市场交易大厅*********号。经营者:王依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大雁,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陈大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黄文革,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陈大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拖欠的租赁费66277.03元(已减被告已付租赁费868320元);2.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8621.25元、扣件清灰涂油费13850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款项4046.7元;支付钢管装车费15518.87元、卸车费15693.45元,扣件装车费2493元、扣件卸车费2050.78元、顶托卸车费5.1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月息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腾越公司因承建花山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公司设立的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实际出租的租赁物数量为准;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5元,顶托每只每天租金为0.05元,租金另加税金10%;租金计算方式: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领取结算单,否则承租方对出租方的结算视为认可,承租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并承担出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含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10元/吨(即0.03846元/米,10元/吨÷260米/吨=0.03846元/米、扣件清灰涂油费0.1元/套、顶托清灰涂油费1元/套),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约定扣件每吨为1000套)装、卸车费各为18.00元/吨,顶托装卸车费各为0.1元/套]及运输费用;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时,按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价值计赔(钢管23.00元/米、扣件7.00元/套、顶托25元/只),遗失扣件的螺丝或螺帽按0.7元/只计赔;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约定期限届满,如承租方未申请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4年3月26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甲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和被告要求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将钢管231016.2米、扣件150820套、顶托51只交付被告使用。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返还了其承租的全部的钢管231016.2米、扣件150820套、顶托51只。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产生租金934597.03元,至今被告已付租金868320元,仍然拖欠租金66277.03元。另,被告拖欠原告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8621.25元(224161.4米×0.03846元/米)、扣件清灰涂油费13850元(138500套×0.1元/套);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4046.7元(5781套×O.7元/套);支付钢管装车费15518.87元(862.159吨×18元/吨)、卸车费15693.45元(871.858吨×18元/吨),扣件装车费2493元(138.5吨×18元/吨)、扣件卸车费2050.78元(113.932吨×18元/吨)、顶托卸车费5.1元(51只×0.1元/只),共计62279.14元。根据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未在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将产生巨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只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5282.36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在多次主张债权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腾越公司辩称,1.被告的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没有在湖北省承接相应的工程,更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相应的经济往来;2.即使需要承担责任,租金是不真实的,逾期违约金过高;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的签订及付款都是由陈大雁负责,故应由陈大雁承担责任;4.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资料,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陈大雁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有被告与陈大雁的内部协议证明,不管是内部承包或分包,将工程分包给陈大雁,陈大雁作为一个独立承担的个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5.被告对陈大雁的行为不知情,故被告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涉案项目,被告发包给了陈大雁,并签订了承包协议,由陈大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即本涉案项目所有的经营管理均由陈大雁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上用于签约的项目印章并非被告所刻制,被告对此项目印章毫不知情,另外被告的全部项目印章仅用于项目上非经济类案件的签收,无权用于经济类合同的签订,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承担损失及违约金等责任;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部分格式条款无效;3.原告依据租赁合同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过高;4.被告与陈大雁是合同关系、是施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同上是项目施工队的名字不能认为陈大雁是被告的员工,且原告主张陈大雁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与陈大雁签订劳动合同,故陈大雁不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大雁承认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承接了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工程,并按照承包合同办事;2.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腾越公司的,不是其个人私刻的;3.其只承担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装卸费、清洗费过高,认可合同上约定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与被告腾越公司的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腾越公司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该合同由被告陈大雁作为腾越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盖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费为0.01元/米/日、扣件的租赁费为0.005元/套/日、顶托的租赁费为0.05元/只/日;约定当月25日为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日,腾越公司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约定腾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10元/吨、扣件清灰涂油费0.1元/套、顶托清灰涂油费1元/套,并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套管的装、卸车费均为18元/吨,顶托装、卸车费为0.1元/套)及运输费用;约定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计赔,遗失扣件的螺杆或螺帽按0.7元/只计赔;约定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钢管每吨为260米、扣件每吨为1000套;约定腾越公司收料、核对代表为常国文、陈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向腾越公司提供了多批租赁物(钢管共计231016.2米、扣件共计150820套、顶托共计51只),腾越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分多次返还了全部租赁物。截止2014年12月25日,腾越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934597元及其他费用62279元(其他费用包括弯管调直或切头或清除水泥费8621.247元、扣件清灰涂油费13850元、遗失扣件螺杆或螺帽赔偿款4046.7元、钢管装车费15518.862元和卸车费15693.444元、扣件装车费2493元和卸车费2050.776元、顶托卸车费5.1元),且陈大雁、常国文、陈刚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腾越公司于2013年8月开始向原告陆续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28556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48556元,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28556元。之后,腾越公司未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系被告腾越公司的分支机构。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接花山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后,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陈大雁签订碧桂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采取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一区、四区二标段项目工程发包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一区、四区二标段施工队(陈大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钢管、扣件使用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腾越公司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分批出租给腾越公司使用,腾越公司使用后也依约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对租赁费用的结算清单进行签字确认,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之后,腾越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腾越公司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尚有128556元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未付。因此,腾越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腾越公司应在结算日后5日内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如逾期支付,则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该约定过高,自愿降低为以未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为本金、以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该标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腾越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腾越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其均未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应由被告陈大雁承担支付相应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碧桂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并结合腾越湖北分公司及陈大雁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接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且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陈大雁,陈大雁作为腾越湖北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也是由腾越湖北分公司出具,并非陈大雁个人私刻。腾越湖北分公司与陈大雁所签订的碧桂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且腾越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公司所有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大雁能够代理腾越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腾越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应承担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腾越湖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腾越公司承担。故腾越公司、腾越湖北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部分格式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根据被告陈大雁的当庭陈述,陈大雁对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认可合同上关于租赁费用的约定。因此,原告与由陈大雁代表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合同,一方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即使财产租赁合同中存在格式合同条款,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腾越湖北分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28556元;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228556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48556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28556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8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