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69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江澎,王玲,周建,马广侠,镇江中海钢铁有限公司,周磊,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异6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江路1号。被执行人: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6号第五层。被执行人: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1488号。被执行人:杨伟芳,女,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江澎,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王玲,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江。被申请人:周建,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马广侠,女,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镇江中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2178室。被申请人:周磊,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被申请人: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江澎、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追加周建、马广侠、周磊、镇江中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称,在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大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自愿对大成公司应履行的案款及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请求追加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中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周建、马广侠、周磊、中海公司称,《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是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的债务加入人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的请求。本院查明,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大成公司、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江澎、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成公司借农商行中山路支行本金3000万元,镇江市天元钢材有限公司、杨伟芳、江澎、王玲、中建公司、周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农商行中山路支行未要求中建公司、周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大成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未交上诉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5月21日,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5)镇执字第00192号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中建公司、周建、马广侠、中海公司、周磊出具给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在贵院申请执行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对被执行人镇江大成钢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案款及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特此承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公司、周建、马广侠、中海公司、周磊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书》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书面出具,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的规定。而且,在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前,其就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追加中建公司、周建、马广侠、中海公司、周磊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的追加申请。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