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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邓红兵与李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兵,李再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253号原告:邓红兵,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钢,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再安,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邓红兵与被告李再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炎钢,被告李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24元;3、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4、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李再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3000元,至今未给原告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推托、躲避,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再安答辩称,我与原告间并非借款,是原告从公司包的工程,又找我来干,我们俩是劳务关系,这钱是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我给原告打条子才能把钱拿上,才能给工人发工资,而且上面也写的是垫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再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邓红兵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红兵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垫款,工人工资”。另查,原告邓红兵承包了工程后,将一部分工程劳务又承包给了被告李再安。以上事实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加以说明。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向本院提供的是存在瑕疵证据,首先,借条上的“本人垫付”被划掉,原告无法证明是何时、何人划掉。其次,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左下方有“工人工资”字样,但在庭审中提供该证据原件时,左下方的“工人工资”字样的内容已被撕掉。另外,原、被告在审理中对原告将一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均认可。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确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由于原告邓红兵在审理中并未就双方的劳务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及本案主张的借款与劳务工程款无关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的瑕疵。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红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4642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60.6元(原告已预交)。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480.30元,剩余的480.3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