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孙鹏、史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孙鹏,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石家庄茅乡古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4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主要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瑞霞,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桥东区。被告:刘卫伟,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何建军,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茅乡古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和槐安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588319-5。法定代表人:王晓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孙鹏、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石家庄茅乡古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乡古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被告孙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孙鹏不服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被告孙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茅乡古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孙鹏、史瑞霞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08365.86元及利息248590.15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及2016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茅乡古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对史瑞霞、何建军、刘卫伟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孙鹏、史瑞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以夫妻财产偿还。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鹏、茅乡古镇公司签订编号为910062015030101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490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支用借款49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茅乡古镇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同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瑞霞、何建军、刘卫伟为孙鹏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为490万元,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鹏辩称:1、被告茅乡古镇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孙鹏签订授信合同属实,但借款支用申请书明确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是小微互助基金担保,排除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应为无效;3、即使抵押有效,担保范围也不是全部的贷款,且抵押权的设立先于授信合同,表明并非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担保;4、借款凭证没有被告签字,仅是原告记账凭证,应结合转款凭证及其他贷款发放资料认定贷款发放事实。被告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茅乡古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2、《综合授信合同》;3、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4、被告茅乡古镇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孙鹏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5、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6、客户姓名为孙鹏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基本信息明细单。被告孙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孙鹏、史瑞霞及茅乡古镇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授信额度为49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借款人为孙鹏,茅乡古镇公司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该合同另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10062015030101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0万元。其中,史瑞霞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0018047),刘卫伟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4002396),何建军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大道××家园××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3000053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08365.86元,利息、罚息共计248590.15元。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仍为4408365.8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44015.07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孙鹏、茅乡古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孙鹏借款支用申请书,依约向被告孙鹏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鹏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债务系被告孙鹏与被告史瑞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史瑞霞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字,确认对孙鹏申请贷款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对孙鹏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茅乡古镇公司虽为共同借款人,并非保证人,但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茅乡古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约定明确,借款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对贷款担保方式的勾选并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设立;至于他项权证显示登记时间早于授信合同落款时间,则为银行办理贷款时先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后统一填写相关合同落款时间的行业惯例,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抵押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孙鹏以此为由主张已排除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无效,担保并非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史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4408365.8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罚息共计644015.0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利率计付);被告石家庄茅乡古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史瑞霞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荣景园9-2-4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0018047)、被告刘卫伟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塔南路6号2-3-4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4002396)、被告何建军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长江大道1号润丰盛世家园8-5-4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3000053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654元,由被告孙鹏、史瑞霞、刘卫伟、何建军、石家庄茅乡古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漫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