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树洲、刘占平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张某2,梅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492号原告:李某,住本区仓房巷平凉市。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张某1。原告:王某。原告:张某2。原告:梅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负责人:白文燕,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分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刘某1、蒋琦、刘某2、张某1、王某、张某2、梅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市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张某2、梅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诉讼已依法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拍卖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工业园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平国用(2011)第460号一宗(面积29.6亩)的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有位于平凉工业园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平国用(2011)第460号一宗(证载面积29.6亩),后因经营不善及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清偿到期巨额借款,被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名债权人先后起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债权人申请,崆峒区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将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该宗土地,并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工行平凉分行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违法拍卖该宗土地,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原告张某2、梅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非法拍卖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工业园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平国用(2011)第460号一宗(面积29.6亩)的行为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欠两原告的钢结构基础及土方工程款,被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起诉。诉讼中经其他债权人申请,崆峒区人民法院对该宗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将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该宗土地,并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工行平凉分行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违法拍卖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导致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工行平凉分行辩称:1.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合法有效。该宗土地是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借被告款时,提供给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拍卖程序是严格依照拍卖法进行的,已经拍卖成交;2.被告委托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是根据崆峒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崆峒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有关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件时,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处置该宗土地后,将剩余款项移交于崆峒区人民法院。原告主张拍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行为,已经使该抵押资产市场价值最大化,拍卖行为是公开公正透明的,拍卖成交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也有利于崆峒区法院对原告方相关案件的执行;4.原告诉请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和撤销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无效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相互包含,原告既诉请确认无效又请求撤销,不能同时成立;5.原告不具备诉讼请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公司的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权利。原告也不是本次拍卖的竞买人;6.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委托后,即使本次拍卖存在无效、可撤销等问题,责任也不在被告。原告主张拍卖行为无效或者主张撤销拍卖,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该是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只能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万元,该公司以其位于平凉工业园区的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一宗、面积19746.67㎡(29.6亩)为该借款向被告工行平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平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6年11月,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199.99万元,利息未付清。2.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先后借原告李某、刘某1、张某1、王某款项,通过在本院先后诉讼,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借款本息972000元、欠原告刘某1借款本息786900元、欠原告张某1借款本息128500元、欠原告王某借款本息156800元,合计2044200元。3.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2014年9月先后向原告梅某、张某2发包建筑工程土方施工和地基基础施工,通过在本院先后诉讼,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张某2工程款180000元、欠原告梅某工程款90000元,合计270000元。4.2015年3月,本院在审理案外人张某3与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裁定查封了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位于平凉工业园区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19746.67㎡(29.6亩)。同年11月,本院在执行案外人平凉市崆峒区星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依法裁定,又查封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5.2015年11月,本院向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借款时的抵押物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在扣除被告工行平凉分行的贷款本息后,将剩余款物交于崆峒区人民法院。6.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文因病于2015年12月去世。2016年12月,被告工行平凉分行按照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委托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甘肃至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凉日报》发出拍卖公告,后经公开拍卖,抵押物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一宗、面积19746.67㎡(29.62亩),以1880万元成交。买受人甘肃振兴物流有限公司。7.2017年2月,包括各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向被告反映情况,提出:被告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违法拍卖该宗土地,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只收回贷款本金,免除全部利息,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被告拍卖产生的土地出让金、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不能在拍卖款项中扣除;拍卖时对地上建筑物设施未进行有偿拍卖,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同时,多名债权人也就此向本院提交申诉材料,要求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审查后通知有关债权人及王来文亲属,如对该拍卖有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8.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张某2、梅某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工行平凉分行拍卖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市××区平国用(2011)第460号一宗(面积29.6亩)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各原告和被告均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之后,原告要求调解,被告也同意,但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9.通过庭审并经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违法拍卖该宗土地,并足额收回其贷款本息后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要求被告只收回贷款本金,将其余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被告认为,在抵押人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后,被告为实现抵押权,按照崆峒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委托专业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抵押物,在拍卖所得款项中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一宗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双方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法院对该土地查封后,被告仍然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依法实现其担保物权。第二,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一宗委托拍卖的行为合法有效。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被告工行平凉分行为实现其担保物权,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委托专业拍卖公司依法公告、组织拍卖,不属于”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私自违法处置已被依法查封保全的财产”之情形。该宗土地已经依法拍卖并成交,且成交价符合平凉当地市场土地交易行情。第三,各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工行平凉分行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平国用(2011)第460号国有土地一宗拍卖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各原告对平凉市宇星电子有限公司均享有债权,且已通过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涉及债权的执行问题,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实体权利。被告工行平凉分行为实现抵押权所进行的委托拍卖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各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被告依法实现其担保物权的行为。综上,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能成立,主张撤销被告的委托拍卖行为,亦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刘某1、刘某2、张某1、王某、张某2、梅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在为审 判 员 徐筱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摆常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