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光辉与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新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雷光辉,王新民,桑兴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千城万家住宅小区彩玉居1单元3004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雷光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审被告王新民,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桑兴堂,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曾口头约定由高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西安市高陵区既非合同履行地,又非合同签订地,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上诉人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雷光辉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雷光辉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系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号为本案的合同履行��,该地属于西安市高陵区区域,故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