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3589号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征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龙凤乡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与被告王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冬、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900元;2.判决确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待岗工资4140元;3.判决确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015年3月,原告向社会公开招聘监理员。被告不具有监理员证,不符合原告聘用条件,但被告托熟人说情,希望原告给予其工作机会,并承诺尽快参加监理员资格考试,取得监理员证,在取得监理员证后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招用了被告并将其派到建设工程项目跟随监理员学习监理知识。二、2015年12月17日后被告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最低工资待遇。2015年12月17日后,被告已经离开了原告单位,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成都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无据。三、因为被告一直未取得监理员证,不符合原告的录用条件,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波辩称,仲裁裁决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3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短信截图、工作证、工作服,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待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依次发放2000元、2000元、1675元、2735元、2505元、2415元、2505元、2475元、159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该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900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损失2980.99元;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如何计算;2.待岗工资如何计算;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如何计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就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核算,被告2015年4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为2000元、2000元、1675元、2735元、2505元、2415元、2505元、2475元、159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900元。2.待岗工资如何计算。原告安排被告待岗又未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工资标准按成都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待岗起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为2793元。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安排被告待岗,视为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元×1个月=221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900元;三、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波支付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损失2793元;四、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王波支付经济补偿金22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双正石油天然气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