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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学均与范向伟、李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均,范向伟,李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711号原告:黄学均,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向伟,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李婵,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学均与被告范向伟、李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8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以后发生的计算在诉讼请求内);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前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荥阳江西商会达世通实业工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8万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如果到期没有开工,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向伟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虽然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8万元,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被告范向伟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范向伟收取的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婵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没有被告李婵的签名,且原告与被告范向伟签订的合同及保证事宜,被告李婵完全不知情,况且即使被告范向伟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但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婵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范向伟是否返还原告所诉的保证金及利息;2、被告李婵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范向伟签订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江西商会产业园区,工程地点:关帝庙火车站南。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范向伟支付质保金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施工。2016年8月15日,被告范向伟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学均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此款用于江西商会达世通实业公司质保金(本息合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向伟未予以退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范向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对被告范向伟辩称依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原告质保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被告范向伟因该合同收取的质保金8万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向伟退还质保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范向伟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显示被告范向伟自愿支付原告利息为3万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该利息应为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范向伟实际退还原告质保金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婵责任的问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婵辩称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范向伟经营该工程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独立性,故被告李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学均质保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范向伟实际退还原告质保金之日止);二、被告李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473元及保全费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赵长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