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晋兵与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兵,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99号原告:杨晋兵,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强,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金海港大厦。委托代理人:郭凯翔,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杨晋兵诉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兵、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海互众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强以及委托代理人郭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兵诉称:我和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交纳50%的购车预付款30000元,被告为我补贴相应的50%的购车款30000元,销售给我价值60000元的汽车一辆,如超出60000元,由我补齐差价。”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车款并填写提车申请表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退还我现金13000元,余款至今没有退还,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当退还我所有预付款并按预付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诉请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昱海互众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底退还给原告13000元,原告在退了钱没多长时间就开走了公司实际负责人郭凯翔岳父名下的牌照为晋E225**排量为2.0的2003年款白色帕萨特一辆,该车评估车价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因此,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车辆预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50%的购车预付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贴相应的50%的购车款30000元,被告销售原告价值60000元以内的家用汽车一辆(裸车价格),如高出部分款项由被告承担。同时,如被告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除实际预付款外另加预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购车款并填写提车申请表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车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3000元,余款未退还。在原告向被告催要预付款期间,原告开走了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郭凯翔岳父名下的排量为2.0的2003年款白色帕萨特一辆。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2、2016年10月16日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出的票号为5022419收据一支,内容为:收到杨晋兵购车款3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了买车支付了被告30000元购车款,被告退还了13000元,还剩17000元尚未退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总的汽车价款30%的违约金,计9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退原告购车款的时候是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应当存在违约金。并且,在我公司退还原告车款13000元不久,原告开走了我公司实际负责人郭凯翔岳父名下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而这辆车是我公司平时使用的,因此,我公司现不欠原告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公司交纳车辆的预付款30000元,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被告已不能履行合同,应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在违约后,已退还了原告13000元车辆预付款,尚余17000元车辆预付款未退,被告应予退还。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预付款的30%,即9000元作为违约金,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综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应以20%为宜,即被告支付车辆预付款的20%6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虽主张原告开走了公司实际负责人郭凯翔岳父名下的牌照为晋E225**排量为2.0的2003年款白色帕萨特一辆,该车评估车价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车辆预付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该车辆并非是被告公司所有,同时该开车行为和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开车的行为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晋兵和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晋兵的车辆预付款17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两项共计23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山西昱海互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吴灵芝人民陪审员 宋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