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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姝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李姝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潘军委托代理人杨速锋被告李姝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李姝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姝君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穗贷记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960050589316金穗贷记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5251.26元、利息15491.83元、滞纳金3198.36元、手续费1751.70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此款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6页)。被告李姝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金穗贷记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承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及持卡人等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59960050589316金穗贷记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5251.26元、利息15491.83元、滞纳金3198.36元、手续费1751.7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75693.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经李姝君申请,原告为其核发信用卡,李姝君未按要求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姝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人民币75693.15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到期仍不给付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直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00元,由被告李姝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