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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宾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宾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宾宾,男,1992年2月5日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6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宾宾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1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宾宾及其辩护人杨治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宾宾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边庄村内尾随被害人王某1(女)到达该村村北土路边女厕所内,采用语言恐吓、用手掐颈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1脖子上黄金项链拽断,并将其中的一段抢走。事后,被害人王某1报警。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郭宾宾在该村胡同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0.7元。后被告人郭宾宾在本院审查期间逃跑,民警于2016年12月29日将其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入所健康检查表、自述材料、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郭宾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宾宾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宾宾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边庄村尾随被害人王某2(女)到达该村村北土路边女厕所内,采用语言恐吓、用手掐颈的手段将被害人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断,并将其中的一段抢走。事后被害人报警。当日11时许,被告人在该村一胡同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抢走的一段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0.7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宾宾抢劫的一段黄金项链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民警于2016年12月29日将其抓获。再查明,庭审后被告人郭宾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3、孙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入所健康检查表、自述材料、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宾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