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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2296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王太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96号原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姜堰经济开发区府西人家1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8181303B。法定代表人:林剑清,1983年3月8日生,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徐志勇,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勇,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141元及违约金(以4141元,自2015年7月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金额为994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太勇是君安世纪城业主,原、被告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于2013年7月签订《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服务费用、缴费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5年7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7月4日被告缴纳前期物业费的收据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本院对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4日,甲方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王太勇签订《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一、物业服务费用乙方缴纳费用时间为:首期预收2年,交付入住时交清。收费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45元/月/平方米;商铺1元/月/平方米;空置房屋按以上标准收费;乙方出租物业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缴纳;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政府文件或合同约定调整;每次缴纳费用时间:按交付入住交费时间���延。二、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公示欠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楼室号、欠费方姓名、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太勇接收君安世纪城17号楼501室的房屋,面积为118.99平方米,并缴纳了24个月的物业服���费4141元,此后未再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给付前期物业费,自2015年7月起未再给付物业费,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费的其他业主失去公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君安世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明确约定后期物业服务费的给付时间,原告可随���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4141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君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太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太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