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钱政斌与孔双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政斌,孔双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96号原告钱政斌,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孔双兰,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缺席)原告钱政斌诉被告孔双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建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政斌诉称: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的别墅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下欠报酬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持有,并约定一周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6253元并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孔双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钱政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孔双兰下欠原告钱政斌16253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的别墅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下欠报酬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2016年8月14日漾稻村委会孔双兰欠钱政斌装修费16253元,欠款时间为一周。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款项,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孔双兰支���劳动报酬16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双方就劳务报酬如何支付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6253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孔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政斌劳动报酬16253元。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孔双兰负担。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