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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727张家港市安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安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27号原告:张家港市安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李纪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麒,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家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家港市安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安顺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天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21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4218.0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付。被告张家港天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安顺公司、张家港天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张家港安顺公司向张家港天美公司供应纺织用纤维。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账,张家港天美公司在张家港安顺公司制作的《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张家港安顺公司货款234218.05元。该款一直未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往来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张家港安顺公司要求被告张家港天美公司支付货款234218.05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天美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安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4218.05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维君 关注公众号“”